【案情回顧】
劉女士與周先生是微信好友。劉女士通過各種形式先后向周先生支付款項,其中微信轉賬支付1.29萬元,微信紅包支付共2769元。在雙方關系破裂后,劉女士訴至法院,認為給予周先生的款項為借款。周先生認為,上述款項均為贈與,不應償還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“贈與”之意,結合本案情形,劉女士出于對周先生生活資助的目的,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,顯然是劉女士的贈與行為,周先生無需償還。
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的1.29萬元,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,但其并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,且考慮到劉女士的實際轉賬金額及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、周先生亦曾表示過其經濟困難等情形,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的款項應認定為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,周先生應予償還。
法院判令周先生向劉女士償還借款1.29萬元。
【法官釋法】
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,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、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釋合同條款時,應當以詞句的通常含義為基礎,結合相關條款、合同的性質和目的、習慣以及誠信原則,參考締約背景、磋商過程、履行行為等因素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。
法院認為,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,但應從微信軟件的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進行區分認定。
從微信軟件屬性來看,其本身作為社交工具,微信紅包是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。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,且名為“紅包”,根據習俗,給付“紅包”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愿贈與。同時,從我國的基本國情、民俗習慣等考慮,無償贈與200元及以下的紅包是社會公眾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額水準。微信轉賬則與之不同,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,不具備“贈與”之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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