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回顧】
某公司與周某簽訂勞動合同,周某的工作內容包含共享單車的運送。周某在運送共享單車過程中,與第三人魯某發生碰撞,致魯某受傷,兩車損壞。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全部責任。后雙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,魯某以周某為被告訴至法院,經調解,周某將賠償款28000元交至法院賬戶。周某認為其系因執行工作任務導致他人受傷,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,其墊付的賠償款后,有權向某公司追償,故訴至法院。某公司辯稱,針對魯某的損失應由周某負責賠償,與公司無關。
【法官釋法】
法院審理后認為,根據《民法典》第1191條第一款規定,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。本案中,結合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,直接確定第三人受傷產生的損失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承擔的比例,更利于解決糾紛。勞動者周某在工作過程中,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,產生損害后果,應當由用人單位某公司承擔侵權責任。故經法院調解達成的賠償協議,應由某公司承擔給付義務,周某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其應當承擔的部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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